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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东锋: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国内近十年(2006—2016)研究综述
( 发布日期:2018/6/11 阅读:825次 关闭

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国内近十年

2006——2016)研究综述

吕东锋

2006年,美国科学家艾里克·珀尔曼因学术不端被判有期徒刑1年零1天,缓期两年执行,这是第一次对科学家实行监禁的判决,采取这么严重的处罚措施,以前还没有听说过近年来,学术腐败已经成为过街老鼠,然而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仍不乏有人前赴后继地铤而走险。事实上,近年来接连爆发的具有很大社会影响的科研不端行为事件不断刺激着民众的神经。2009年《科技日报》评选出的国内十大科技新闻,其中浙江大学某院士的科研不端事件列居第三位,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关切。近十年来,可以说国内学术界对肆虐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思考从未停止,业已形成了数量众多的研究成果。本文拟对自2006年至2016年近十年间国内学者对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在此基础上以发现现有研究的不足并对未来提出笔者自己认为可以开展的研究方向。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

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并无统一的认识,从其表述来讲,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术失范行为、学术腐败等多种提法。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相互之间存在区别;也有学者认为,国内从学界到一般民众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呈宽泛态势,一般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这些表述可以相互指代。归纳来看,国内学界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范式:

(一)概括式

所谓概括式指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界定。如,科研不端行为是指科研人员在科研过程和科研社会化过程中伪造、剽窃、僭誉等违反科学规范和社会规范的行为以及在发现、处理这些行为过程中的违反各种社会规范的行为。

(二)混合式

所谓混合式,以概括和列举的方法来界定科研不端行为的内涵及范围。此种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范式比较常见于官方发布的有关文件中,如教育部2016年颁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7、第278及科技部2006年颁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条之规定。

(三)层进式

即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按照其表现形式进行不同层次的界定。如方玉东和陈越将学界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范式归纳为广义、狭义和介于广义与狭义之间三个层次。此外,也有研究人员从宏观、中观及微观层面分层次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界定。

二、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是否必要?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着道德范畴法律问题的分歧,因而,学术界对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科研不端行为的防治,还应当依靠学术界的自律,因为他律必须以自律为基础,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学术界有其自身的净化机制,涉及学术的问题,都要由学术团体通过自治的力量来解决最好的惩罚方法莫过于同行的蔑视,行业自律才是真正的标本兼治。另一种观点认为,较之于科研道德自律,法律才能从根本上防治科研不端行为。之所以强调法律对于科研不端行为防治的根本性,主要在于道德自律的软弱不能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有效规制,科研不端法律治理的必要性来源于科研不端道德治理的脆弱性以及基于这种脆弱性而带来的道德失灵,实现科研不端的法律治理成为现实所需。从目前的态势来看,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学术不端行为日益成为社会共识

第一,从维护科研环境和保证科研客观真实性上来说,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具有必要性。一方面,科研不端行为会破坏正常的科研秩序,使健康的科研生态环境受损,而道德自律并不能对其有效制止,净化和维持健康的学术生态环境,还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科研活动强调客观真实,科研不端行为的存在必然破坏科研活动的这一特性,离开法制的约束和有效的监督,科研活动将难以实现它应有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为了确保科研活动的真实客观,用法律规制科研不端成为必然选择。

第二,依靠科研道德自律并不能降低或杜绝科研不端行为,须依赖法律防止科研不端行为。近十年来的实践表明,科学界内部的道德控制机制不足以威慑违规之人,而采取以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国家却收到了比较好的治理效果。由此,可以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愈演愈烈,这不仅是因为学术界急功近利,也是因为有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督和惩治的力度严重不足。对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规制,才能改变道德谴责的弱势效果

第三,从科研不端行为的危害后果上,强调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必要性。科研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轻则浪费或侵吞国家科研资源,妨害正常的科研管理秩序;重则影响国家科技创新能力,降低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综合竞争能力。科学研究当中的某些严重的不端行为,如捏造、篡改和剽窃等行为,明显存在着弄虚作假和盗用他人成果的主观恶意,并且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法律介入科研不端行为也是必然。

第四,从科研不端行为自身来看,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具有必要性。有人认为,从科研不端行为的主、客观等构成来看,完全符合法律行为构成理论,当属法律规制的对象。而且,就科研行为的社会属性来看,其自身已经成为某些从业者谋生和获取功利的工具,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和效益,那么,用法律约束这类行为中的违规行为,维护正常和健康的社会秩序,理论和实践上都无可厚非。

 

三、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科研不端行为立法,从制定主体上看,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从内容上看,涵盖倡导负责任的科研行为和惩处学术不端行为;从立法模式来看,有分散立法和专门立法。而以法的形式渊源为标准,则可以概括为:

第一,部门规章。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育部,2004)、《在线发表科技论文的学术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部,200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2005)、《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技部,2006)、《科技工作者科技道德规范(试行)》(中科协,2007)、《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学术监督管理办法》(教育部,2011)、《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973计划)》(科技部、财政部,2011修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总装备部、财政部,2011修订)、《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2011)、《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2016)等。

第二,法律法规。涉及到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200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等。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知识产权法系列和《民法通则》、《刑法》在部分学者看来,不能作为涉及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但在主张以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学者看来,这些法律规范是当前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立法不足

上述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学者们认为,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制止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还很薄弱,难以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2缺乏权威的法律指引和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高层次立法,相关规范存在冲突和立法空白及缺乏可操作性;(3科研诚信建设的刑事立法尚属缺位状态,缺乏专门的法律来防范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4处理制度不统一政出多门、沟通协调不畅缺乏系统性的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规定责任设定较为混乱;(5)科研不端行为惩戒立法实体性规范及程序性规范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局;(6)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文件存在法律思路、法律手段上的欠缺,对科研不端行为规定的查处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惩处力度不够大;(7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没有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专门法律条款,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侵权人易逃脱法律的制裁;(8《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学术不端行为类型涉及较少,惩罚力度较小,无法对学术违规者形成威慑,现行刑法立法基本上无法约束学术腐败;(9)无专门或者较大程度地规范学术研究者的权利与义务和学术活动的程序的法律。

四、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

在法律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途径方面,学界的研究成果提供了两种进路:

(一)制定专门的科研不端行为立法或相关法律规范。

通过制定专门性的立法,设立各种不端行为的法律认定标准,制定具体的惩处细则,为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更加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对此,学术界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如窦靖伟建议制定《科研诚信法》、任永安建议制定《防治科研不端行为法》、《科研项目管理法》、《学术评价办法》、《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等、李旌建议制定《中国学术法》或者是《中国科学研究法》、何玉海建议制定《学术研究管理法(或条例)》、《学术研究成果/产品评鉴法(或条例)》、《学术不端与违法行为处罚法(或条例)》、董兴佩和于凤银建议制定《科研诚信监督管理条例》、张慧芳建议制定《学术不端防治条例》等。客观的讲,学者们的建议有些具有实践价值,而有些则不具有可行性。

 

(二)利用现行法律规范对科研不端行为实现有效规制。

“为学术不端行为专门立法,必要性不大,因为,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完全可以达成追究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责任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从行政、民事和刑法的角度对其实现法律规制。

 


 

1.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制

从行政法的角度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是当前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褚宸舸认为,我国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基础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兼及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内部规范等从科技行政法律的角度强化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强化科技行政处罚立法,厘清科技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与区别,统一、细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方面,徐和平和袁玉立建议,构建一个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部门协管的多元执法主体和完善的执法程序,形成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制从事科研活动等行政法律制裁措施,并构建仲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大类救济制度。法律责任方面,按其行为性质和不端行为主体的身份可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惩罚性行政责任以及补偿性行政责任等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制进行了规定,但仍存在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有关行政规范,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给予明确的授权等。

2.科研不端行为的民法规制

按照民事法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和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实际需要,民法介入科研不端行为的界限标准应为是否产生社会危害性。学者们普遍认为,在民法规制方面,与科研不端行为最为密切相关的是知识产权法。杨利华和冯晓青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对学术不端行为中最为典型的学术剽窃进行了分析,认为学术剽窃不仅是一个学术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个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谢小瑶和叶继元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对作品的抄袭剽窃等亦进行了规定,一些学术不端还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侵犯。就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李云波认为,在科研不端行为之前和之后,存在着相应的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性民事关系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保护性民事关系包括侵权关系、违约关系、缔约过失关系。法律责任层面,科研不端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有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虽然许多学者认为,从知识产权法角度来看,科研不端行为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张小强、卓光俊认为,学术不端与知识产权侵权没有必然联系,知识产权法虽然能够调整部分学术不端行为,但是受到很大局限。张九庆也认为,在我国的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中,民法规制立法完善而实践困难

 

3.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

针对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科研不端行为,众多的学者和社会民众认为科学共同体不能成为刑事司法的特区’”,呼吁用刑法对其给予严厉制裁。学者们普遍认为,学术腐败与贪污盗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造假骗取国家大量的科研经费,也涉嫌犯了诈骗罪,因此,有必要将一些严重科研不端行为列入刑法规制。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了两种刑法规制途径:一是在刑法中增设新的罪名,以专门用来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学者们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违禁科学研究罪、科学研究欺诈罪学术欺诈罪剽窃罪妨害科研秩序罪等,以便于更有针对性的用刑法惩治科研不端行为;二是不改变刑法现状,直接利用现行刑法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学术不端行为已符合对其进行刑法制裁的全部要件。对此,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学者们建议,可以利用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欺诈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条款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制裁。在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的基本原则方面,学界的基本思路为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实行严而不厉,宽严适度的刑事政策遵循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在现行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适用方面,刑法规制学术不端行为当以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所涉及的资金额度为界限,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事处罚,建议不要太重,要慎重使用自由刑,杜绝死刑

 

在现有研究中,立法方面做好科研自律规范和他律规范的衔接,学术自律机制与法律他律机制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具有各自的分工,在此基础上应当各司其职,相互衔接;具体法律适用中,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认定、调查到追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举证责任问题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对被调查人的权利的维护等具体问题也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五、现有研究不足及未来研究展望

就现有研究来看,虽然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还比较薄弱。笔者认为现有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尚存在颇多争论,无统一和权威的界定。如,除了学术界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外,政策制定部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也未达成一致的表述,从而导致了对科研不端行为在认识上的撕裂;第二,虽然已经意识到了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出多门,各自为政,也提倡进行科研不端行为的统一立法,但科研不端行为应该如何立法却研究不足。如,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主体、立法内容等方面鲜有成果产出;第三,基于国内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司法实践案例缺乏的现状,笔者在综述过程中,尚未发现有专门的实证类研究成果。因此,可以说学界目前针对此类的司法实践研究基本上仍属空白;第四,从研究方法上看,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方法以论述和总结为主,较之于伦理学、科技哲学等领域的研究,法学领域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研究方法上显得较为单一。

未来的研究方向,笔者建议,第一,可采取实证、比较、文本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多样化的研究,力争产出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研究成果;第二,在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研究方面,要针对如何立法进行系统和具体的研究,可以具体到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主体、立法程序、具体内容等方面,尽量避免宏大论述和抽象概括;第三,在具体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可深入到具体领域或环节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如,就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举证责任、法律责任等,尽量做到以小见大、小题大做,避免泛泛而谈的大词化结论等。

虽然,我国学界对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不够深入,许多研究领域尚待探索,但随着国家防控体系的进一步严密,学术界对科研不端行为关注程度的持续提高,相信学界对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会不断深入,这也必将对减少和阻止科研不端行为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者简介:

吕东锋,男,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级在读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原文刊于:《法学教育研究》2017年02期,总第十七卷,第215-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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